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詹佳敏之前案紀錄另補充「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12377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2.609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2.60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1237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被告詹佳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809公克,淨重:2.6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809公克,淨重:2.6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