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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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俊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俊誠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1010139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各1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在101年01月01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被告陳俊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1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誠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陳俊誠;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檢察官彭馨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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