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7
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王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王文龍行為時係受僱於告訴人 王志雄 所經營之 慶宏 服裝行,負責該服裝行之商品銷售及貨款收取等工作,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銷售貨款,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將之悉數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受僱人,為告訴人收取及管領商品銷售之貨款,竟僅因缺錢支用,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又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70號被告王文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43之1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246巷1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擔任慶宏服裝行即王志雄(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慶宏服裝行)之業務員,並負責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客戶應給付慶宏服裝行之貨款(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3400元侵占入己,而未予繳回。嗣經慶宏服裝行徵詢後,前開客戶均表示業已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之供│其自承有侵占1筆,即附│││述。│表編號7之款項9萬7900元││││、及附表編號3以外之簽││││名為其親簽之事實,否認││││有侵占其餘款項,辯稱:││││伊有交付予證人王志雄或││││ 侯富斌 等語。│├──┼───────────┼───────────┤│2│告訴代理人 王志成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證│被告並未交付附表所有之│││人侯富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款項、且附表編號3之「│││。│已付清」字樣係被告所寫││││之事實。│├──┼───────────┼───────────┤│4│4月份貨款單影本7紙、支│前開客戶已將款項繳付予│││票影本2紙、三重及板橋│被告、及被告於100年5月│││特艦隊服飾行帳款簽收單│19日即無故曠職之事實。│││各1份、被告5月份考勤紀││││錄電子明細統計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1│ 可兒 服飾│100年5月3日│9300元│├──┼──────┼───────┼─────────┤│2│依依服飾│100年5月3日│7400元│├──┼──────┼───────┼─────────┤│3│耕衣室服飾│100年5月4日│1萬800元│├──┼──────┼───────┼─────────┤│4│甜甜屋服飾│100年5月5日│9700元│├──┼──────┼───────┼─────────┤│5│帥帥服飾│100年5月10日│1萬6400元│├──┼──────┼───────┼─────────┤│6│ 潘朵拉 服飾│100年5月10日│4900元│├──┼──────┼───────┼─────────┤│7│三重特艦隊服│100年5月15日│9萬7900元│││飾│││├──┼──────┼───────┼─────────┤│8│板橋特艦隊服│100年5月15日│6萬8000元│││飾│││├──┼──────┼───────┼─────────┤│9│ 晶晶 服飾│100年5月19日前│9000元││││之不詳某時││├──┼──────┼───────┼─────────┤│總計│││23萬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