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
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
4號分案審理後,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證人指述、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其自陳尚借住親戚住處,復無長久穩定職業等住居、工作情形,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重刑可期等情,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中長者罹患重病,所需生活、醫療等費用均賴被告張羅,被告就被訴犯行並均已坦承,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甲○○經查獲涉犯數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嫌重大,且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揆諸前開說明,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是本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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