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其另幫助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 張振豐 恐嚇得款新台幣2,050元,原審判決未及論及,即有未當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述遭恐嚇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報案三聯單、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不法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電話恐嚇取物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又發現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曾有犯罪紀錄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而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累犯加重刑責規定,其所量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幫助犯減輕刑責規定,已不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及法定最低度刑,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開量刑違誤之事實,惟原審除有檢察官所指摘之部分外,另有上開量刑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帳號予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不法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資力、地會地位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