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本票在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對人提出聲請時卻已填載,應有偽造之嫌,且僅係擔保伊與訴外人邦文公司間產權讓與契約價金所簽發支票之兌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其所述,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須超過150萬元始可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