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維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維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維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尹維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10月13日晚間9│104年4月26日││││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署104年度偵字第9305│││1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審簡字第91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2│104年度易字第1331號││審│││號│││├──┼──────────┼──────────┼──────────┤││判決│104年12月4日│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審簡字第91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82│10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號│││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日│106年2月3日│││日期││││├──┴──┼──────────┼──────────┼──────────┤│備註│已執畢│││└─────┴──────────┴──────────┴──────────┘┌─────┬──────────┬──────────┬──────────┐│編號│4│││├─────┼──────────┼──────────┼──────────┤│罪名│洩漏氣體│││├─────┼──────────┼──────────┼──────────┤│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易字第1144號││││審││││││├──┼──────────┼──────────┼──────────┤││判決│106年10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易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1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