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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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告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許嘉珍

趙偉凱

被告 顧玉珮

兼訴訟

代理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壹元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利息,並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管理費等語;嗣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共18個月未繳管理費,加上之前不足費用3000元,共5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原告一度陳稱總金額共65800元等語,經本院向其確認詳細計算方式後,原告表示聲明確定為53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4頁)。然原告復於113年9月11日庭呈書狀表示尚有遲延利息8471元未計,請求金額總計為61871元,請求擴張聲明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本件因原告先後主張之金額不一,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向其確認後,原告表明金額確定為53400元,其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即應已特定,原告復於嗣後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上開利息,已遲滯訴訟程序,且本件訴訟從原告112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開始歷時甚久,原告卻遲至一年後仍未能確定請求金額,非無重大過失,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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