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00號

原告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被告 李志安 (即 蕭圓 之承受訴訟人)

李瑀嬋 (即蕭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原對三采園藝即蕭圓起訴為本件請求,而蕭圓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其繼承人為李志安、李瑀嬋,並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李志安、李瑀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委請被繼承人蕭圓於原告社區內種植櫻花樹2株(系爭櫻花樹),經蕭圓於112年1月18日種植,並已給付承攬契約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系爭櫻花樹已持續呈現枯枝死亡,經原告於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23日發函要求被蕭圓更換,蕭圓雖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承諾換新櫻花樹,然卻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蕭圓即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55頁)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參酌蕭圓於112年6月14日至原告參與管委會會議時所提供之三采園藝說明,依該說明上所載「櫻花事:種時有跟林先生說明,櫻花剛種,沒細根,要幾個月才會長葉,如有問題三采會換新的」(本院卷第17頁),復參酌蕭圓於112年1月1日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保活一年)」(本院卷第155頁),則被蕭圓自有義務於承攬種植櫻花樹後1年內履行保活1年之義務,今蕭圓所種植之系爭櫻花樹既已死亡,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23日發函要求更換卻拒絕更換,則原告依法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蕭圓受領承攬報酬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圓給付27,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養護費用6,000元主張行使抵銷權為抗辯,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提出具體說明,故本院亦難率認該抗辯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李志安、李瑀嬋為被繼承人蕭圓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蕭圓對原告之前開債務,但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蕭圓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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