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金昌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及「 屈臣氏 內壢分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金昌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及「屈臣氏內壢分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2)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其與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數日前在臺北市○○區○○○○○路邊,所拾得之戊○○所有遭他人竊取後丟棄於路旁之錀匙3串及車號00-0000汽車行車執照1張(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詳如後述),於95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邀同乙○○,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2人依上開戊○○之汽車行車執照上之地址,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和平巷16號3樓,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旋2人持前揭戊○○失竊之鑰匙3串,共同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和平巷16號3樓丙○○(戊○○之媳婦)之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2人即駕車離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2人共同決意持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旁之「金昌銀樓」及中壢市○○路○段○○○號「屈臣氏內壢分公司」時,推由乙○○持丙○○之信用卡,連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刷卡消費,乙○○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押,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以為消費之執據,總計詐得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0681元(起訴書誤載為35430元)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
1條及日常用品等。嗣於當天晚上7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寧夏路口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要求出示證件,而在乙○○背包內查獲戊○○行車執照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旗銀行95年3月14日
(95)政查字第8858號函附客戶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掛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客戶丙○○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消費明細及掛失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銀元)500元及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關於連續犯: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2人。
㈣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推由乙○○於該私文書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金昌銀樓」及「屈臣氏內壢分公司」、發卡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丙○○。又被告2人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共同竊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甲○○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冒刷金額、所生危害、犯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各減2分之1如主文所載。
五、偽造之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3紙,雖分係特約商店「金昌銀樓」及「屈臣氏內壢分公司」交付被告乙○○而為被告甲○○與乙○○2人所有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簽帳單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上開「金昌銀樓」及「屈臣氏內壢分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經被告乙○○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並非被告甲○○及乙○○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計3枚,因係被告甲○○與乙○○所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1月3日下午,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北投區紗帽山附近路邊,砸破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破璃,竊取車內新台幣1000元、鑰匙3串等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供稱係於95年1月7日前幾天在北投紗帽山路旁拾得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3串等語,被告甲○○固持有戊○○失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3串,惟其取得之原因,非止於竊盜一端,自不能徒憑被告甲○○持有上開贓物,即遽認被告2人共同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上開竊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是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予說明。
八、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17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95年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號廚房內,竊取丁○○所有,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嗣於同年月11日持往臺北市○○區○○路「都市叢林」通訊行,將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宜家 ,吳宜家並將之轉售予 武泰平 ,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被告乙○○已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手機之犯行,且證人吳宜家亦未提出被告乙○○本件手機之讓渡切結書以供調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竊盜手機之行為,此部分即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九、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29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7樓712病房內,竊取 黃仁明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約價值3000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被告甲○○已起訴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甲○○雖坦承上開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惟供稱係臨時起意,且此犯行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竊盜部分犯罪時間,相距5個多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尚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宜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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