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查獲海洛因1包」為「查獲『友人甫交付之』海洛因1包」,證據並補充被告何漢修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因生活壓力大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及身心障礙之胞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毒品乃友人甫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足見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銷燬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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