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原告子○○上列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癸○○、丑○○、辰○○、丙○○、卯○○、己○
○、辛○○、戊○○、巳○○、丁○○、乙○○、寅○○、壬○○、甲○○涉犯刑法第100條、第124條、第213條等罪,且原告、庚○○及臺灣2,300萬人民得逮捕之,另渠等所承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國務機要費案件、南港展覽館案件、洗錢案件、龍潭購地案件,及羈押庚○○之裁定,均應予撤銷云云,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㈡至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為被告部分,經本院觀遍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對渠等主張之任何敘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