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暫緩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甲○○
弄20乙○○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間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家境清寒,實無資力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且與本件相牽連之刑事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本件債權顯有瑕疵,如未能提起再抗告,伊所受之損害將無法回復原狀,亦會造成社會問題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致未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之聲請,除去租賃權,聲請人竟聲請在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職員 吳國明 與建商及代書所涉共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然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已一再表明不同意暫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延緩執行,聲請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僅係原債權人之承辦人員涉及刑事犯罪,即無得准予延緩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及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即無不合,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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