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被害人 邱正孝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邱正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聲請為被告請求免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可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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