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簡美玲
簡美惠 被上訴人 簡平敬
簡平儉 簡平世 簡平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伊父即上訴人之祖父 簡興旺 所承租,嗣經放領,並分期繳納地價,其間簡興旺於民國四十七年死亡,因伊年紀尚小,而由伊長兄即上訴人之父 簡有用 以戶長身分繼續繳清地價,以其名義完成承領,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實則為簡興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簡有用死亡後,雖由上訴人及其母 簡王 阿緞 辦理繼承登記,惟仍為簡興旺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之母 簡王阿緞 協議析分家產,簽訂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簡王阿緞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取得五分之一。簡王阿緞死亡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取得,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各八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簡有用以公地承租人向政府承領而來,並非簡興旺之遺產。伊母簡王阿緞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縱令屬實,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約定為無效。且伊母簡王阿緞將系爭土地分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五分之一,係贈與行為,非為上訴人之利益,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四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徵收補償地價歸領清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為簡興旺所承租,嗣並由其承領,有四十五、五十年度高雄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四十八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為證,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而簡興旺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長子簡有用十九歲、三子簡平敬十歲、四子簡平儉七歲、五子簡平世四歲、七子簡平景七個月(次子 簡平藥 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六子 簡平添 於四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均與母 簡宋 罔受同戶共居;被上訴人簡平敬、簡平儉嗣於六十三年、六十六年間結婚後始分別遷出另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承認。是簡興旺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兄、母同財共居,由繼任戶長之簡有用與家屬簡宋罔受等共同繼續耕作承領系爭土地,以維持全家生計甚明,系爭土地顯係由簡興旺之妻兒繼續承領共耕,而非簡有用一人承耕,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繳清地價後,雖登記為戶長簡有用名義所有,惟衡諸其時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足認簡有用係以戶長身分為全家承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簡興旺遺留之財產,係伊與簡有用共有等情,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伊父母雖與被上訴人同一戶籍,但已分爨而食,非同居共財,系爭土地為伊父簡有用本於佃農身分所承領云云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簡王阿緞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同意由簡王阿緞與伊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等情,有該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宋朝 選, 宋文風楊國風 證述屬實。參諸簡王阿緞及上訴人嗣已依約將同所七三等號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狀可稽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認簡王阿緞生前曾委託代書 王嘉榮 辦理其夫簡有用在世時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之約定及移轉事宜云云,又同所九一-二○號土地五十一年度高雄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記載「納稅人簡興旺管理人簡有用等四人」,及四十八年度高雄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記載「業戶簡興旺土地所在一○八-三三、二○七-七三號二筆」各云云,足證前開土地及系爭土地,確為簡興旺租耕承領,其死亡後,由其妻兒共同繼續承領耕作,於分期繳訖地價後,因簡有用為長子繼任戶長且已成年,始以戶長身分登記其名義所有,實為簡有用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勾串代書及證人偽造系爭契約書云云為無足採。再者,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農地所有權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僅規定無自耕能力者於繼承後一年內,應將該農地出賣於有耕作能力之人,尚無不能自耕者自始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系爭契約既明載系爭土地由簡王阿緞與被上訴人四人各取得五分之一,自應認係析分簡興旺遺產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各該所有權,係本於繼承而得,縱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上說明,其仍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簡王阿緞與上訴人自簡有用繼承而得之權利,就系爭土地而言,自不可能逾越五分之一,從而簡王阿緞同意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取得五分之一,僅係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五分之四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對屬於上訴人自簡有用繼承取得之十五分之二權利,並未為任何處分,上訴人抗辯:簡王阿緞同意由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一,非為伊之利益而處分伊因繼承而得之特有財產,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各五分之一即八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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