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大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銷售電子零件乙批,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三二四、七五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一六、二三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稽核報告節略、說明書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乃依法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二三八元(已繳納)並裁處罰鍰六、○九七、三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北縣稅法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將罰鍰變更為三、○四八、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遭駁回部份,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以非屬原告之銷售價款二○、三二四、七五七元為原告漏稅金額,並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二三八元,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內詳加說明並請實際銷貨廠商競力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有關出貨明細,及其他外銷客戶所出具之證明書,但被告仍未就相關證明文件詳加查核,竟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離職財務主管 劉瑞中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作為復查決定之依據。依行政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機關對其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機關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二、綜上所陳,懇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銷售電子零件九、六八○、三三○元、一○、六四四、四二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一六、二三八元,上揭違章情事並經原告坦承不諱且出具說明書附在案。本案原告嗣後雖主張被告所查核之漏稅金額非其銷貨價款而係屬於競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競力公司)之銷貨,並檢附競力公司出貨單影本。惟依附原告所委任財務經理劉瑞中,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已說明「...因大竑公司與競力公司係屬同一家族企業,故各別公司之銷貨款並不一定存入各自之銀行帳戶,有時因資金週轉之關係,互有存入對方公司帳戶或股東帳戶之情形...另因大竑公司於八十年始成立會計制度尚未完備,故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銷貨時有使用競力公司送貨單之情形,經本公司派員整理,參酌二家公司往來之交易對象,並經負責人詳細核對的結果...大竑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各計漏開尚未列報成本之發票一○、一六四、三四七元、一一、一七六、六四八元競力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各計漏開尚未列成本之發票
一一、六九七、五三六元、九四九、三七六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均含營業稅)...」又原告負責人亦於說明書中坦承「本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銷售電子零件,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而漏開發票各計九、一三五、七九七元及四、五六一、○四八元(以上金額均含稅,明細詳附表)...另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銷往國外之電子零件,也因會計人員之疏忽,致漏開銷貨發票各計一、○二八、五五○元及六、六一五、六○○元(明細詳附表)...」,是以本案原告銷貨却未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從而被告根據其交易對象( 黃勇義博敦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宋瑞貞 、常有國際有限公司)所述未取得發票金額並對照原告自行核算之未開立發票銷貨金額,據以認定原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漏開發票金額並計算其逃漏之營業稅,要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相關證明文件詳加查核,竟以其已離職財務主管至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作為復查決定之依據...等語,復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明文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本案原告既委託其財務經理(劉瑞中)至財政部製作談話筆錄,則 劉君 以原告名義所為之陳述,其效力及於原告,又被告查核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漏開發票逃漏稅金額,除根據其交易對象所述未取得發票金額外並對照原告自行核算之未開立發票銷貨金額,況原告負責人亦出具說明書坦承在案,是原告嗣後復否認其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銷售電子零件乙批,計收取價款二○、三二四、七五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一
六、二三八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告乃依法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二三八元(已繳納,另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銷貨廠商應為競力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以原告已離職財務主管劉瑞中之談話筆錄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有違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及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由其代表人甲○○代表出具說明書自認「本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銷售電子零件,因會計人員一時之疏失,而漏開發票各計九、一三五、七九七元及四、五六一、○四八元及漏報同額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另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銷往國外之電子零件,也因會計人員之疏忽,致漏開銷貨發票各計
一、○二八、五五○元及六、六一五、六○○元及漏報同額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有該說明書暨所附明細表附原處分可稽。足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違章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無庸舉證,原告引用本院二個判決意旨,其案情本有不同,且僅為判決而非判例,尚難執為原告得據為免補稅款之依據。至原告所提已離職財務主管劉瑞中之談話筆錄,係原告出具授權書委任其為原告之「代表人」(應係訴訟代理人之意)所為之談話筆錄,該劉瑞中在訴訟法上乃居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地位,既係由原告自己任意選任,則其是否已離職,乃原告所明知而委任,則其代理原告在談話筆錄所為之「自認」,自應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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