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張瑞麒 被上訴人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嚞 訴訟代理人 林庚 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興建房屋時逾越界址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範圍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武信 給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事件,完全相同,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減,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於八十年間,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或價購系爭土地並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賠償部分損害金。被上訴人上訴後,二審法院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因而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以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損害金。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該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上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上訴人在前案起訴時,先位聲明為「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金」,備位聲明為「價購土地並請求損害金」,第二審時上訴人之聲明亦同,其中備位聲明之損害金並未經判決,上訴人再於本件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訴請拆屋還地或價購系爭土地並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該損害金部分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無先位、備位之可言,亦無附隨性質之可言。前案關於損害金部分,第一審判決准許其中之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損害金部分,認其中已為准許之部分無庸再為審酌,被駁回之部分亦認不能准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該損害金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不論准駁)均未上訴,雖其於第二審答辯書狀中表明如不能為駁回對造上訴之判決,請求依第一審備位聲明為判決,惟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陳稱該備位聲明之金額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均是系爭土地之價購款,益證備位聲明中並無請求該損害金。前案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法院所判決之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而該部分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法律關係相同,上訴人自不得重行起訴。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第一審未予詳查,遽就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難謂相合,爰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第一審被駁回之損害金部分(三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因該部分之請求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裁定駁回,第一審所為駁回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係依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詳見附卷之前案歷審判決書影本)。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則係依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一審卷八頁反面、九頁、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六頁,其中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所計算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上訴人前案聲明請求之範圍,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就此部分,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包括廢棄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判息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範圍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已於前案第一審先位及備位聲明為請求(先位聲明另合併有拆屋還地之請求,備位聲明另合併有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請求,以下所述先位、備位聲明均僅指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前案第一審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同為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其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亦均相同。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在先位聲明勝訴之金額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認為無庸審酌,其餘請求則以先位之訴相同之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則認上訴人未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判決就返還之不當得利均稱為損害金),而未予裁判。上訴人不服第二審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亦認其上訴之範圍不包括備位之訴之不當得利在內。此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一審卷十七至二一、五一至六一頁)。足見前案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實體判決確定,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就其中請求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審認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為不當,分別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