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六四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八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三七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合面積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其中二五四.二五平方公尺自七十六年起申經被告所屬佳里分處以七七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五四號函核准按自用筆土地已有部分供盆栽買賣營業使用,遂自八十一年度起恢復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曾就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核課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案。被告以原告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度仍在繼續供營業使用,遂仍依一般稅率核定課徵該年度地價稅新台幣六八、○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復查申請書、訴願及再訴願書,茲均引用之,不贅言。二、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機關之全體委員及處長,按事在人為道理,一脈相承,盲目無知,引用土地稅法第九、十七、十八、四十一條等條文與財政部二函釋否定原告原經核准適用自用駁自明。三、上開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以該圍牆上懸掛有「佳里花苑」招牌,核有供營業事實,而適用上開法條函釋。經查台灣全省及台北、高雄兩市縣掛招牌之商店或業之原告作出冤枉陷害之處分﹖是原告認定其嫌官商勾結包庇圖利他人之依據。臺灣省及台北、高雄兩市之住宅庭院或道路街巷弄門前,擺稅捐機關為何不一一清查拍照存證做為營業之事實依據,反而單挑原告所有土地上,被人擺依據。官僚當中之住家或土地上不無花木盆裁之擺問自己,做出傷天害理不利原告之處分決定,不覺慚愧,良心道德受譴責嗎﹖四、原告從未提供土地予任何人,從事任何使用,乃土地被人占,政府及相關官員懼怕惡勢力,無能取締,寧願陷害犧牲原告而自圓其說,圖保生命身體及官位,否則,為何從未傳訊占土地之所謂營業人到案說明清楚,還我清白﹖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自用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同一平房內,如有部分供營業使用,雖有部分供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本案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八六之四地號(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持分面積為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其中二五四‧二五平方公尺雖申經核准自七十六年起按自用辦理八十年度自用圍牆上懸掛有「佳里花苑」招牌,核有供營業使用之情,爰經本處自八十一年度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至本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開徵時仍在繼續營業中,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作為盆栽買賣之營業場所,除正面屋頂懸掛「佳里花苑」店招外,其屋內及門外左右兩側亦置有多種盆栽,業經本處佳里分處查明仍有已極為明確,況本案系爭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乃係延續上述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原因及事實者,且其營業之事實迄今皆未變更,故本處原核定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有不服,並分別對同一事實已核定課徵之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逐年循序提起救濟,惟迄至行政訴訟均遭大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三、又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以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認定等問題,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查明課徵標的之土地上於其核課期間內確有營業行為之事實,且目前仍繼續營業中,則本處按事實認定,依法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不合。至其營業行為究為何人,或係為何人所竊佔營業,系屬原告與該營業人間個人私權之法律關係,其是非曲直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尋求解決之道,與本案應以該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核課一般稅率地價稅並無關時,原告一再以其私人間之恩怨指摘本處有官商勾結、包庇圖利他人等節,實乃顛倒是非、欲加之罪,核無足取。四、綜上說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按「本法所稱自用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法就該法使用「自用用優惠稅率(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之「自用當然。而營業用之情形,即不符合自用,作為自己或他人營業之用,作為他人營業用之有無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均非所問。蓋以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之客觀事實不同,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自用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價稅之法意。本件原告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八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三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面積為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其中二
五四.二五平方公尺雖申經核准自七十六年起按自用被告於辦理八十年度自用八十一年度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關於本案部分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被告以經查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仍作為盆栽買賣之營業場所,除正面屋頂懸掛「佳里花苑」店招,有照片為證外,並有佳里花苑負責人 曾長霞 ,乃核定仍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不適用自用明,尚無違誤。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面積二五四.二五平方公尺原申准按自用率課徵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財政部函釋,按一般土地稅率課稅,否定渠原經核准適用之自用師,豈有在該地營業可能,被告所屬人員明知系爭土地被竊占而非法營業,竟官商勾結,無能取締,反對無營業且受害之原告為違法處分,圖利他人,訴願、再訴願決定不予撤銷,均屬違法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度起因供營業使用,經被告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先後多次駁回確定。被告查得本年度仍供營業使用中,亦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土地稅法第十六條所定),洵非無據。又原告本人縱無在系爭土地上為營業使用之事實,然該地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既屬存在,依首揭說明,即不問其為土地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使用,亦不問他人使用有無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均不符合自用自行營業使用或未同意他人使用之事實,即謂非供營業使用,得適用自用率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之適用自用條第一項規定,乃因其符合自用言。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永不變更,原告謂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申准按自用地價稅,被告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即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引用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僅在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為系爭土地原准適用自用引用法條違誤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上之佳里花苑是否為他人占土地非法營業,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包庇非法營業、官商勾結圖利他人罪行,是否無法取締非法占等情,均與本件判斷無關,毋庸論究。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