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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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及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起因係飢餓欲買東西之一時失慮,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約計新台幣60元,且已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上開9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徒手竊盜停在路旁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裡,放置在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現金零錢新臺幣60元(10元硬幣5枚、5元硬幣2枚),得手後,洽為甫返家之丙○○發覺,當場報警查獲仍在車內之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詢問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