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四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進寶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邱進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刪除「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行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黃慧婷 所生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並未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陳明,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