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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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 相對人 林清美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清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詹劉秀春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美、詹劉秀春及第三人 簡真郭志凱陳栢芬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劉秀春負擔百分之十八;第三人郭志凱負擔百分之十八;第三人陳栢芬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林清美負擔百分之十五;第三人簡真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及地政規費13,500元,是相對人林清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13元(計算式:【25,255元+13,500元】×15/100=5,813元),相對人詹劉秀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6元(計算式:【25,255元+13,500元】×18/100=6,97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相對人林清美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陳表示意見狀稱聲請人業已同意不向其追繳上開訴訟費用,並提出99年10月26日台汽祕字第9902890號函為證,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實無理由云云。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僅具有確認訴訟費用數額之效力,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同意不向相對人林清美收取該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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