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上訴人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上訴人 孫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將在臉書社團內之貼文刪除。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在臉書社團內之貼文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而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00元(計算式:4,800元+4,500元=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