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告 孫藝庭
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承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承泳國際行銷企業社(原名:歐品國際行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暱稱「DebbySun」於多人可公然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日本批發日本及運日本代購日韓」社團內張貼不實且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文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雖以被告透過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地遍及全國各轄區,而認全國各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參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宜採限縮之解釋,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原告亦提出事證說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承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承泳國際行銷企業社分別址設新竹縣、臺中市(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進而陳報上開二處地址作為被告送達地址;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除藉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可能遍及全國甚或全世界外,並無一得認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不能任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定本件管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