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19號聲請人 彭嘉偉 相對人 陳鴻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鴻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鴻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陳鴻國於民國113年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法人無四肢五官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所書寫「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部分,未蓋有公司印章,而其法定代理人陳鴻國之簽名緊接於另一發票人欄,且僅簽名一次,應足以推論陳鴻國係以發票人之地位在本票上簽名,而非以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票據簽名,無從識別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難認已符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