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3樓居所,見某報紙廣告後,即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有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2000元價格售予該不詳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男子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由集團某男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在網路購物後,郵局持續轉帳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終止自動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誤將29989元轉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嗣經乙○○發覺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 許雅惠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案既已先行起訴並經判決確定,本院依法即不得再行審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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