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劉金銘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民國105年1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銘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
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前(移送機關於105年2月21
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應於
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計算10日繳納期限於3月12日
屆滿,遇假日順延至14日,故受處分人應於3月14日繳納上
開罰鍰)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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