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鳳簡字第8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
2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95元,及自
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31,921元
;又被告另向日盛銀行借款210,000元,依約應分期償還本
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15固定計算利息,如未按期償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迄至96年2月26日止,仍積欠192,295元;嗣於
101年10月26日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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