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謝江瑞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90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0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並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江瑞於民國86年7月間邀同被告謝麗花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計
算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刷卡消費,然未依約如期繳款,
迨至90年7月29日止,尚欠款項17萬8258元(其中含本金14
萬8670元、利息2萬4894元及違約金4694元)未為清償,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自104年9月1日起調
整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裁判
費1,8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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