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御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相 對 人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105年度市士勞小字第8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
狀各1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
社會福利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