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洪明宏
被 告 官韋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倘未依約還款,並應按被告之分期循環信用
利率(最高為18.75%,被告之分期循環信用利率為15%)計
付循環利息,其後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70元(包含本金52,1
10元、利息2,06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