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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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共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52之1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合計重1.1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關於曾向「阿文」購入海洛因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共重1.15公克)1包(94年度保管字第8030號)。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態度非佳,持有毒品時間不長、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合計重1.1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同被查獲經扣案之針筒3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