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弘慶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弘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弘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99830號函核准假釋,惟認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之必要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考量: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年1月至同年4月間,行為密集,受刑人於行為時為18、19歲,其中,對未滿14歲女子犯合意性交罪共10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犯合意性交罪共2罪,另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1次;合意性交罪之被害人於案發時與受刑人為男女朋友,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為案發時與被告一同飲酒之女性友人。受刑人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犯罪次數非少,依卷附資料,可知受刑人為警查獲後,已知悉不得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仍於偵查期間,一再違犯,足徵其法律觀念及自制力實屬薄弱,亦呈現結交較己年輕之女性為伴,尋求慰藉生活上之不順遂,並進而發展親密關係之傾向,人格特質所顯現之潛在危險因子不容輕忽。受刑人現年24歲,年齡及心智雖稍有增長,然仍屬青年世代,猶存有再犯之危險性,經以Static-99量表評估後,認具有「中高」程度之再犯可能性,建議未來進入社區治療,加強其情緒及壓力之因應、調解。綜上,基於特別預防,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此外,受刑人犯乘機性交罪之危險因子雖為飲酒,惟經醫師評估結果,並無明顯或疑似經常性飲酒或藥物濫用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命戒癮治療之必要。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應命受刑人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及必要性為何,故聲請人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命被告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第1款、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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