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國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富國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於飲酒後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