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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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乙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乙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乙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且業測量工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被告賴乙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水隆鄉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未帶錢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拿錢。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攔查,復因賴乙熏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乙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倖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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