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邱志平 被告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坤 被告 王松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張培坤、王松敏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詎義昆實業有限公司自102年2月28日起既未依約繳付利息,經伊行使存款抵銷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張培坤、王松敏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86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