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並在其甫入境後,即自其身上搜出淨重92.9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5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5年10月18日屆滿,羈押被告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