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君怡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被告郭君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吸食器一組,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被告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固著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一七九八號函之研究意見)。
三、經查:被告郭君怡於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前揭吸食器一組係屬其所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前揭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吸食器一組似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無從認定製作該吸食器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