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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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劉廸軒 同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工作證明及良民證等為證,並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萍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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