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澄
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澄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原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參發查卷第35頁)方向行駛, 嗣短 暫停於昌平路1段91之16號前路邊,至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準備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慢車道越過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蔡芳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自後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與陳彥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蔡芳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股骨骨折、右腿近端腓骨骨折、右胸第3-8肋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陳彥澄於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丁維駿 坦承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蔡芳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芳龍指訴相關車禍受傷情節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資佐證(發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9頁、第49頁、第55-64頁、第65-67頁、第69-71頁)。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之市區道路,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發查卷第51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發查卷第41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違規起駛、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足證被告駕車違規起駛迴轉等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查被告未考領合法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發查卷第65頁),復與前揭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其無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原審卷第34頁、第3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丁維駿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發查卷第4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固堪認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肇事時,經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筆錄後,即無從聯繫、通知,嗣經檢察官拘提未著,而發布通緝,始於109年4月10日為警緝獲。
再於109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經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法分別: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同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見原審卷第47頁)。但迄今分文未付(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陳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意接受本院裁判,或處理與告訴人間賠償事宜,尚難認適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本件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消極面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僅利用告訴人之善意,形式上與之達成調解,卻毫無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置告訴人傷痛困境於不顧;且經本院兩度傳喚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未見坦然面對法院裁判之意。原審法院率爾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適當。檢察官秉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讓往來人車先行,貿然於禁止迴轉處迴轉車輛,致告訴人受傷,過失責任重大,且於肇事後對車禍所生損害,對應態度消極,雖經原審法院移請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賠償分毫,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意見表示,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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