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代理人 蘇嘉卿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徐代清 之之遺產管理人,因徐代清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計三七二0股,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八二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觀之,其登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是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本件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記載可證,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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