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黃謙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民法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自明,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 許書榮 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8月6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債務人許書榮則於99年8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許書榮於99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7,66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債務人許書榮自100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案外人即債務人許書榮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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