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零一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四萬零一百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欲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
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
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
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2月
1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140,115元,竟未依約於同
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及帳務管理費,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
訴外人於94年9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自應對原告為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債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
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40,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