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0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41,978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