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立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