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元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32號、第42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元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闕元真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 潘英志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闕元真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收取而來之金融帳戶內。嗣闕元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闕元真於109年4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玉山商業銀行前,向不知情之 王佳心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94號、109年度偵字第32132號、110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王佳心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潘英志,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上開潘英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潘宇軒張育浩許儷馨林尚融 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潘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闕元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闕元真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佳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英志供詐欺犯罪匯款帳戶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嗣經檢察官以110年8月2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潘英志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一角,收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起訴法條同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事實及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太子」、潘英志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共4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但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造成告訴人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已婚及尚有2名稚子待扶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乙節,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參酌卷內事證,堪認未扣案之2,000元,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宣告罪刑│備註│├──┼────────────────┼────────┤│1│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1所示犯行。│├──┼────────────────┼────────┤│2│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2所示犯行。│├──┼────────────────┼────────┤│3│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3所示犯行。│├──┼────────────────┼────────┤│4│闕元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4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新臺幣)││├──┼───┼──────┼─────┼─────┼─────┼────────┤│1│潘宇軒│自109年4月14│真實姓名年│109年4月18│3萬元│①告訴人潘宇軒之││││日17時47分許│籍不詳詐欺│日14時50分││109年5月6日警局││││(聲請書原載│集團成員透│許││調查筆錄││││15日11時58分│過交友軟體│││②告訴人潘宇軒與││││許,應予更正│Cheers、通│││詐騙者間之LINE對││││)前某時起│訊軟體LINE│││話紀錄│││││邀約告訴人│││③告訴人潘宇軒轉│││││潘宇軒在「│││帳之網路銀行交易│││││FXopen」投│││明細│││││資網站投資│││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浩│自109年4月9│真實姓名年│109年4月18│1萬元│①告訴人張育浩之││││日18時48分許│籍不詳詐欺│日15時41分││109年4月25日警局││││前某時起│集團成員假│許││調查筆錄│││││冒「NEWGE│││②告訴人張育浩之│││││NERATION跨│││中國信託銀行南桃│││││智能金融平│││園分行存摺封面及│││││臺」人員,│││內頁交易明細│││││透過通訊軟│││③中國信託銀行自│││││體LINE邀約│││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表│││││浩投資。││││├──┼───┼──────┼─────┼─────┼─────┼────────┤│3│許儷馨│自109年4月17│真實姓名年│109年4月19│1萬元(告│①告訴人許儷馨之││││日12時51分許│籍不詳詐欺│日22時18分│訴人許儷馨│109年4月20日警局││││前某時起│集團成員透│許│委由 許婷 媁│調查筆錄│││││過通訊軟體││匯款)│②許婷媁基隆一信│││││LINE邀約告│││八斗子分社存款存│││││訴人許儷馨│││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在「渣打理│││明細│││││財通」投資│││③告訴人許儷馨與│││││網站投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④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林尚融│自109年4月15│真實姓名年│109年4月20│1萬元│①告訴人林尚融之││││日16時 許起 │籍不詳詐欺│日21時20分││109年4月21日警局│││││集團成員透│許││調查筆錄│││││過通訊軟體│││②中國信託銀行自│││││LINE邀約告│││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訴人林尚融│││表│││││在「NEWGE│││③告訴人林尚融與│││││NERATION跨│││詐騙者間之對話紀│││││智能金融平│││錄│││││臺」投資網│││④「NEWGENERATI│││││站投資。│││ON」跨智能金融平││││││││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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