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乙○○
之6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96年度他調字第501號民事訴訟事件,且經該案被告 王繼樂 承諾願全額負責,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稱業已提起之訴訟即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501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被告為王繼樂,並非本件相對人,且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類型,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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