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辭光三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慈光三村」,另就同欄第6行關於「丙○○所有」更正為「 張嘉玉 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則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再被告乙○○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被告乙○○於服用酒類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54毫克(MG/L)(經其抽取血液為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509MG/DL),其注意能力顯然已降低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惟念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參酌被告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被告乙○○僅受有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寒(參警卷第1頁、第5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等情,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