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57、53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區○○段457、53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被告丙○○其中6分之1為受信託登記)。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然因被告丙○○之應有部分6分之1,經債權人匯通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以致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乙○○到庭、丙○○於履勘期日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為空地,北臨柏油道路,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經本院依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其中6分之1雖經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惟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伍、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審酌系爭2筆土地梯形,坐落方向,○住○區○○○道路,現為空地等情,如依兩造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兩造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應屬公平、正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陸、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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