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全民企業社即 陳致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無法直接證明有設置告示牌,採證不符合證據程序,所以抗告人不承認時速有開到127公里,警員提供的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
二、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於速限60公里之台九線路段以時速127公里行駛一事自承在卷(原審卷頁22),且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頁7),足見抗告人確有於97年5月2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九線307.2公里處,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以時速12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又抗告人雖以員警無法舉證證明有於測速照相機100公尺以上前方設置告示牌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本案證人即架設活動式測速照相桿之警員 賴緯彬 已到庭證述其確有設置告示牌,並經具結在卷可查(原審卷頁23),抗告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採證程序,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為抗告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