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筱璉、林靜惠(原名戊○○)、丑○○、癸○○、甲○○、寅○○、丁○○、子○○、壬○○、 張桂蘭 、卯○○、己○○、辛○○、 黃蕾靜 、 吳玉蘭 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均係在渠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本院審酌渠等證述作成之狀況,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證人林筱璉、林靜惠、丑○○、癸○○、甲○○、寅○○、丁○○、子○○、壬○○、張桂蘭於偵查中所證,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引用卷附之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間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之臨時人員,自95年4月1日起專職擔任花蓮市公所65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車票兌換業務,除需製作免費乘車車票兌換印領清冊外,並核發現金給兌換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靜惠等人均未持車票兌換附表所示之現金,竟擅自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車票兌換印領清冊虛偽記載林靜惠等人持附表冒名申報車票欄所載之車票兌換現金之「領款人」、「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等不實內容,復利用林靜惠等人實際持車票兌換而交付印章以蓋用於印領清冊之機會,趁渠等不注意之際,盜蓋印章於上述虛偽不實之冒名印領清冊資料上,表示林靜惠等人已請領該等車票兌換,復將該等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自己所製作之不實印領清冊,送由花蓮市公所職員林筱璉書面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靜惠等人及花蓮市公所核發免費乘車車票兌換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花蓮市公所職員林筱璉、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惠、丑○○、癸○○、甲○○、寅○○、丁○○、子○○、辛○○、壬○○、己○○、卯○○、 黃靜蕾 、吳玉蘭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市公所96年2月26日花市社字第960004129號函文,及附表所示之印領清冊、車票影本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5月31日鐵運營字第0960007716號、97年10月28日鐵運營字第097002542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申請人帶車票及身分證、印章來申請,伊就依照規定核發金錢給他們,可能是因為申請人自己不記得,實際上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伊在車票上及清冊上登錄編號,民眾拿車票來申請時,伊就立即編號,伊只能審核是否符合敬老票的補助資格;且依鐵路局函文可知,所有的車票經鐵路局收回後都已經銷燬,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敬老票來冒名申報侵占補助款,而衡諸常情,如申請人自行提出不實之附表敬老票前來或委請他人領取,實難期待彼等會事後會說出實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間受僱於花蓮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並於95年4月1日起於花蓮市公所社會課專職負責花蓮市65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車票兌換業務,以協助該公所社會課負責中低老人補助、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等業務之書記林筱璉乙節,業據證人林筱璉於調查站證述(見調查站卷第62頁)無訛,並有花蓮市公所96年2月26日花市社字第096000412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另依據卷附花蓮市公所之「換領花蓮市65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車資須知」(見調查站卷第17頁)規定,本人換領須持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蓋有花蓮縣境內火車票票根,若委託他人(限三親等內之親人)換領,須持委託人、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車票票根及委託書始得辦理,每人每月最高可換領新臺幣(下同)600元,而實際作業流程係由承辦人林筱璉每天給被告5千元至1萬元之現金,於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給被告檢視後,被告再將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鍵入電腦印領清冊表格,並同時以鉛筆將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逐項填入在另一印領清冊稿上,並將申請人印章蓋在印領清冊稿簽章欄位內,再將補助金額現金交給申請人,被告並於次月10日(遇例假日則延後1日)後將票根、印領清冊紙本稿交給林筱璉辦理核銷,林筱璉則檢視車票票根是否符合規定、印領清冊稿與電腦中印領清冊之資料是否相符,再由被告將電腦中之印領清冊表格印出,將發放日、領款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額之部分剪下,黏貼在印領清冊稿上,由林筱璉在每張印領清冊稿上蓋職章,編造成冊後逐級辦理核銷手續等情,亦據證人林筱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調查站卷第62頁、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7年2月25日審花縣一字第0970000563號函檢附之花蓮市公所95年5月至8月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人數與經費印領清冊」相關支出原始憑證152張原本屬實,是依前開換領規定及作業程序,申請人僅須持身分證正本、印章、火車票票根即可申請,而被告審核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並在該印領清冊稿上蓋上申請人之私章後,即將補助金現金交給申請人,被告無須且事實上亦不可能審核申請人是否有乘坐火車票根上所載該班次火車,則申請人拿他人乘坐之火車票根申請換領補助金之情形,實際上根本無法防堵,是否能以證人林靜惠等人均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乘坐該票根所示班次之火車之證述,即認被告係取得該火車票根盜用印章冒名侵占補助金,即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林靜惠等人持車票兌換而交付印章蓋用印領清冊之機會,趁渠等不注意之際,盜蓋印章於印領清冊上之方式,以表示渠等已領取該等車票兌換,將其保管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1.公訴人上開論據,無非係以林靜惠等人均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火車票根請領補助金之證述,據以推測被告係乘機盜蓋印章以為達成侵占補助金之方法。然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站回收火車旅客出站票根之作法,係由剪票房領班集中保管,於屆滿一星期後依規定使用碎紙機銷燬,銷燬後之紙屑做資源回收,此有該站96年11月30日花站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依上開函示可知,回收之票根均依規定於一星期內以碎紙機銷燬,則被告應不可能自花蓮火車站取得附表所示他人使用過之火車票根,已堪認定。
2.附表所示用以請領補助金之火車票中,亦不乏到站地點為花蓮縣外之其他縣市者,如附表編號一林靜惠(見調查局卷第77頁,95年6月12日花蓮到台北)編號二 劉增欽 (見調查局卷第104頁,花蓮到高雄)、編號三己○○(見調查局卷第118頁,花蓮到台北)、編號四丑○○(見調查局卷第133頁,花蓮到台北)、編號五丁○○(見調查局卷第189頁,花蓮到台北)、編號十一壬○○(見調查局卷第223頁,95年5月10日花蓮到松山),到站地點分散在台北站、高雄站、松山站,依一般搭乘火車出站之經驗,若乘客不須將車票取回,車票應由乘客在出口處放置櫃台或交付票務人員才是,則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在花蓮縣以外縣市出站之上開火車票?
3.準此,縱認公訴人推論被告係乘林靜惠等人申領補助金之際,乘機盜蓋林靜惠等人之印章屬實,惟被告既無法取得分散各縣市車站之如附表之火車票票根,被告如何能遂行犯罪?而公訴人對此重要關鍵,迄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加以證明,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況且公訴人上開論據與附表所示證人林靜惠等人實際之請領情況亦有互相矛盾而無法採信之處,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林靜惠(原名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領日期為95年6月8日、12日、14日,而依據95年5月份印領清冊所示,林靜惠於同年5月22日、6月2日、6月8日、12日均有請領紀錄,而其中6月12日請領之憑據係原審卷附第47頁第1張95年5月30日臺北至花蓮1063次自強號票根,該張火車票係以 許榮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名義訂票乙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5月31日鐵運營字第09600007716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許榮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5月30日1063號車次臺北到花蓮的火車票,是否由你購買,郵局取票?)車次我不記得,但我曾經幫他(指 林猷徹 )買過票」、「(95年5月30日1063號車次2點30分臺北到花蓮,這張票是否你所乘坐?)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可見證人許榮光已不復記憶是否有購買該張火車票;另證人林猷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懂電腦,許榮光懂電腦,可以幫我訂票;我有向公所申請敬老補助,申請幾次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持該張火車票乘車(見原審卷第191頁起)等語,然不論該張火車票或6月8日、14日請領之火車票係何人購買或乘坐使用,被告根本無從審核申報人是否有實際乘坐該張火車票之火車或何人購買該火車票,而證人許榮光、林猷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證被告實無從取得該火車票,是自難以該火車票非證人林靜惠所購買或其乘坐之票根,即認被告有盜蓋證人林靜惠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之犯行;又據同年6月份印領清冊顯示,證人林靜惠僅有同年6月14日、7月7日之請領紀錄,則證人林靜惠至少於95年7月7日應有親自到場請領,則被告如何能在林靜惠於7月7日請領時往前盜蓋6月14日之請領紀錄?且證人林靜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有看見承辦人在紙張上填寫伊的名字及補助金額並在其上蓋印。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在公開場合下填寫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及蓋用印章,被告實難有機會在證人林靜惠目睹其填寫資料及蓋章之情況下盜用其印章之可能。
2.附表編號二卯○○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5月22日冒領金額243元,無非係以證人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中2張從花蓮到高雄來回的自強號火車票票根不是伊申報等語為據,然據95年5月份印領清冊所載,證人卯○○當日具領之金額為299元,除上開2張火車票票根外,另有1張為瑞穗到花蓮的莒光號火車票根,證人卯○○坦承該張莒光號火車票票根為其所申報(見調查站卷第98頁),可見證人卯○○確有於95年5月22日親自到花蓮市公所申請補助金,若其未領到299元之補助金,為何要在印領清冊上蓋章,自難以證人卯○○事後否認有持上開2張自強號之火車票根申請補助,即遽認被告有盜蓋證人卯○○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243元之犯行。
3.附表編號三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7月10日冒領金額46元,亦係以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不曾至郵局取票,所以95年6月26日花蓮到臺北1041次自強號車票不是伊申報的等語,經查,該張火車票係證人吳玉蘭所購買乘坐乙節,業據證人吳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稱無誤(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5月31日鐵運營字第09600007716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吳玉蘭證稱:伊於95年6月份坐來回的火車,當時拿來回票去申請,其中1張承辦人員告訴伊過期不能領,另1張可以領,但不清楚哪1張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145頁),然證人吳玉蘭於95年6月份並無請領之紀錄,另於95年7月14日有請領46元之紀錄,此有95年6、7月之印領清冊可稽,若證人吳玉蘭於95年7月14日至花蓮市公所請領補助時,被告有告知其中1張即上開火車票根因逾期無法請領,並取得該張火車票,則被告自不可能將上開火車票根列入95年6月份印領清冊中之95年7月10日請領紀錄,且若被告有心冒領該筆46元之補助款,其盜蓋吳玉蘭之印章即可,何必事先盜蓋己○○之印章?況證人吳玉蘭對於承辦人有無將該張無法請領補助之車票還給伊,亦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44頁),是證人己○○雖否認有持上開火車票起領補助款46元,然亦不能據此認定係被告盜蓋證人己○○印章所為。
4.附表編號四丑○○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領之日期為95年8月22日,然據95年8月份印領清冊所示,丑○○僅有該日之請領紀錄而已,而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印領清冊上的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頁),則被告如何能取得丑○○之印章盜蓋該日之請領紀錄?是自難僅以證人丑○○證稱其不可能從花蓮搭車至臺北後,停留2個多小時隨即搭車返回花蓮,所以該2張車票應該不是伊所申報等語,遽認被告有盜蓋證人丑○○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261元之犯行。
5.附表編號五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領之日期為95年5月5日,然據95年5月份印領清冊所示,癸○○僅有該日之請領紀錄而已,而證人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印領清冊上的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36頁),則被告如何能取得癸○○之印章盜蓋該日之請領紀錄?是自難僅以證人癸○○證稱:其均會申報來回車程車票補助,從沒有申請單程車票補助等語,遽認被告有盜蓋證人癸○○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46元之犯行。
6.附表編號六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8月8日冒領補助款81元,然據95年8月份之印領清冊所示,甲○○於同年8月29日亦有請領之紀錄,則被告如何能在甲○○於8月29日請領時往前盜蓋8月8日之請領紀錄?雖證人甲○○於調查站證稱:沒有用信用卡購買車票,該張於95年8月27日臺北到花蓮1065次自強號車票不是伊申報的等語,固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10月28日鐵運營字第0970006358號函覆調查站謂該張火車票之訂購人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即為庚○○(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函覆原審時,將該車次坐位之刷卡訂購人誤植為「黃蕾靜」)等語可稽。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信用卡為母親 宋珍妹 代購該張敬老火車票,我母親有聽人家說可以去市公所請領補助,她有領過補助,我母親下車大部分都會保留票根,並沒有把票交給陌生人去領,我媽媽老人家對錢趕得很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清單之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按,足見證人庚○○確實以其所有上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為其母購買上開火車票,且其母親會保留票根,不會交給陌生人去領,則被告實無可能取得該張火車票而冒名請領。況且不論為何人所購買,被告根本無從審核申報人是否實際以該火車票乘坐火車或係何人購買該火車票,是自難以證人甲○○未購買該火車票,即認被告有盜蓋證人甲○○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81元之犯行。至該張火車票乘坐日期為95年8月27日,竟於同年月8日申請補助時亦能准許,雖不合「換領花蓮市65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車資須知」之規定,然此應追究被告在審核上是否有行政疏失之責任而已,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7.附表編號七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領之日期為95年7月6日,然據95年6月份印領清冊所示,寅○○僅有該日之請領紀錄而已,且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印領清冊上的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70頁),則被告如何取得寅○○之印章盜蓋該日之請領紀錄?且證人寅○○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95年5月1日之臺北至花蓮火車票根1張,以及95年7月6日請領95年6月18日高雄至花蓮之火車票根,是否為其所申請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70頁、第171頁),可見證人寅○○之記憶並非可靠,則其否認有於95年7月6日同時請領花蓮到桃園之火車票根云云,亦難驟然採信,況其若未領到167元之補助金,為何還要在印領清冊上蓋章?是自難以證人寅○○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盜蓋證人寅○○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167元之犯行。
8.附表編號八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領之日期為95年6月12日,然據95年6月份印領清冊所示,丁○○於同年6月15日亦有請領之紀錄,且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印領清冊上的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80頁),則被告如何能在丁○○於6月15日請領時往前盜蓋6月12日之請領紀錄?證人丁○○於調查站證稱不曾用信用卡購買車票,該張火車票不是伊申報的等語,雖該張95年5月13日花蓮到臺北1031次自強號車票、同年月23日臺北到花蓮1063次自強號車票確係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並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5月31日鐵運營字第09600007716號函覆花蓮縣調查站稱該2張火車票之訂購人為 昌立鵬 ,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無誤,然不論為何人所購買,被告無從審核申報人是否有實際乘坐該張火車票之火車或係由何人購買該火車票,已如前所述,是自難以該火車票非證人丁○○所購買或其乘坐之票根,即認被告有盜蓋證人丁○○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91元之犯行。
9.附表編號九子○○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6月8日冒領171元,無非係以證人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該4張火車票均係殘障車票,且搭車時間不合理,並非其所有等語,固有卷附之95年5月份印領清冊上編號877之95年5月2日花蓮至光復40次莒光號、同日玉里至富里51次莒光號、95年5月10日瑞穗至花蓮1052次自強號、同年月23日光復至花蓮58次莒光號之4張火車票根影本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然證人子○○並無法證明上開火車票根非其持向被告請領所用,況證人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印領清冊上的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94頁),是縱然被告在審核證人子○○持殘障車票前來申請之程序上有所疏失,然在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盜蓋證人子○○所有印章之積極證據前,自不能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有盜蓋證人子○○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171元之犯行。
10.附表編號十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5月19日冒領121.5元、於5月23日冒領35元,無非係以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5年5月18日高雄至花蓮2055次自強號火車票根、95年5月14日蘇澳新站至花蓮莒光號火車票根不是伊所請領云云,然據95年5月份印領清冊所載,證人辛○○95年5月19日具領之金額為296元,其憑據除上開自強號火車票根外,另有1張同日同班次從高雄到花蓮的自強號火車票根,何以證人辛○○能確定其僅有請領1張火車票而已,且證人辛○○之丈夫即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證稱:伊外出大多跟伊太太辛○○同行,申領補助費也是一同申請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124頁),可見另一張火車票根亦有可能係證人丑○○交付給伊一併請領。另證人辛○○於95年5月23日具領之金額為134元,其憑據有3張莒光號火車票根,證人辛○○有何證據證明其所稱95年5月14日蘇澳新站至花蓮莒光號火車票根不是伊所請領,況且該3張火車票中有2張之乘坐日期雖不同,但均係從蘇澳新站至花蓮,均足以令人懷疑證人辛○○上開證述之可信度,且若其未領到上開補助費,為何要在印領清冊上蓋章,自實難以證人辛○○事後否認有持上開2張火車票根申請補助,即遽認被告有盜蓋證人辛○○之印章並侵占該補助款共156.5元之犯行。
11.附表編號十一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冒領之日期為95年5月3日、5月22日、6月12日、7月3日、8月31日,然據95年5月份印領清冊顯示,證人壬○○5月份請領紀錄之日期僅有5月3日、5月22日;95年6月份之印領清冊顯示,證人壬○○請領紀錄之日期僅有6月12日、7月3日,95年8月份之印領清冊顯示證人壬○○請領之日期僅有8月31日,且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印領清冊上的印章確實是伊所有的印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15頁),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壬○○之印章盜蓋該日之請領紀錄?又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於95年5月份曾3次搭火車至臺北三總回診,每次都會持蓋有出站證明章之來回票至花蓮市公所辦理申請補助云云(見調查站筆錄第215頁、第216頁),然其上開證述顯然與印領清冊所載之請領紀錄不符,是證人壬○○否認有於上開日期請領補助款之證述顯不可採信,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卷內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檢送之95年5月、6月、8月「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人數與經費統計及印領清冊影本、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7年2月25日函檢送之相關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顯示,民眾申請乘車補助時所提出之車票,承辦人均未註記提出人之姓名或蓋用申請人之印章於其上,本已極易混淆,再參酌前述(三)1.林靜惠部分、6.甲○○部分,真正之車票使用人即證人林猷徹及庚○○之母宋珍妹,均知可持車票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申請乘車補助且均有申請之經驗,業據證人林猷徹及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林猷徹或庚○○之母宋珍妹均不認識被告、林靜惠或甲○○,則林猷徹或宋珍妹實無將所使用之車票交由被告冒名申請補助之理。甚且,遍查卷附5月、6月印領清冊顯示,林猷徹在95年5、6月份,僅有95年6月2日持95年5月10日、11日車票請領1筆補助金273元之紀錄(見卷附5月份清冊第290、515頁),另查卷附8月份印領清冊顯示,95年8月份,宋珍妹僅有95年8月29日持年8月27日車票請領1筆補助金182元之記錄(見8月份清冊第894、1021頁),足見林猷徹、宋珍妹應有持真正乘坐之車票前往申請補助之事實,惟彼等所提出之車票最後卻誤植為林靜惠、甲○○申請補助之車票編號;再參酌前述
(三)6.甲○○部分及9.子○○部分,被告在辦理過程中明顯有行政上疏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對照被告自述約於每月10號前將前一個月彙整之印領清冊及票根清冊交於承辦人員林筱璉審核等情(見調查局卷第3頁),本件亦不能排除因被告於辦理過程中,疏未及時將收取之火車票編號註記,以致將一個月內民眾交付之車票混在一起,嗣後僅核對補助金額相符即製作印領清冊以便交付審核之可能性。
(五)綜上,公訴人僅以上開證人林靜惠等人之證述,認彼等否認有持附表所示之火車票向花蓮市公所請領補助,即遽以推論被告係利用渠等不注意之際盜蓋渠等之印章侵占補助款,然未審酌渠等之證述與卷附之證據有前開所述之矛盾與不合理之處,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火車票根,則其如何能冒領補助款?況證人林靜惠等人若持不合規定或他人之車票請領補助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亦難期渠等會坦承該車票係彼等所申請;且亦不能排除排除被告因行政上疏失誤植車票編號及金額之情形,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證人林靜惠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之舉證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犯行已經各領款人出庭作證並結證屬實,證人再三指述,上開車票並非他們使用,且查被告所持以蓋用之印章,確與證人所持的印章無誤,並非第三人持偽造之印章、車票冒領,而申請過程中能夠拿到證人印章而加以盜領的,只有被告一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原審函覆之火車票訂購人資料,與事實有誤云云。惟上開證人林靜惠等人雖均否認附表之補助金為彼等持火車票所請領等語,然被告究竟如何能夠取得附表所示用以請領補助之火車票以完成請領流程,公訴人仍未能舉證說明,換言之,仍不能排除他人持上開證人之印章請領補助金或被告疏誤誤植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原審函覆之火車票訂購人資料確屬有誤,業經本院查明並傳喚訂票人即證人庚○○到庭作證,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上訴意旨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冒名申報車票之乘車│請領日期│請領金額││││時間│││├──┼───┼─────────┼──────┼────┤│一│戊○○│95年5月26日、27日│95年6月8日│243元│││(後改│95年5月30日│95年6月12日│46元│││名為林│95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81元│││靜惠)││││├──┼───┼─────────┼──────┼────┤│二│卯○○│95年5月20日│95年5月22日│243元│├──┼───┼─────────┼──────┼────┤│三│己○○│95年6月26日│95年7月10日│46元│├──┼───┼─────────┼──────┼────┤│四│丑○○│95年8月17日│95年8月22日│261元│├──┼───┼─────────┼──────┼────┤│五│癸○○│95年5月3日│95年5月5日│46元│├──┼───┼─────────┼──────┼────┤│六│甲○○│95年8月27日│95年8月8日│81元│├──┼───┼─────────┼──────┼────┤│七│寅○○│95年6月間│95年7月6日│167元│├──┼───┼─────────┼──────┼────┤│八│丁○○│95年5月13及23日│95年6月12日│91元│├──┼───┼─────────┼──────┼────┤│九│子○○│95年5月2日│95年6月8日│59元││││95年5月10日││73元││││95年5月23日││39元│├──┼───┼─────────┼──────┼────┤│十│辛○○│95年5月18日│95年5月19日│121.5元││││95年5月14日│95年5月23日│35元│├──┼───┼─────────┼──────┼────┤│十一│壬○○│95年5月2日│95年5月3日│91元││││95年5月10日│95年5月22日│500元││││95年6月9日│95年6月12日│122元││││95年6月22日│95年7月3日│122元││││95年8月6日│95年8月31日│122元│└──┴───┴─────────┴──────┴────┘